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阮清賢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5日收受原裁定,尚有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且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此有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抗告,迄今未具狀表明抗告理由。準此,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