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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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崑棊犯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12日4時3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4時3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見 簡子翔 所有之錢包、手機
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應補充為「見簡子翔所有之鑰匙1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遺留在機車上」。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簡子翔雖將其所有之鑰匙、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及錢包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蔡崑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崑棊發現他人遺落之鑰匙、行動電話及錢包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鑰匙1副及上開錢包內含之身分證、駕駛執照、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19號被告蔡崑棊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4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簡子翔所有之錢包、手機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崑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機車旁駐足張望後,隨即拿取告訴人遺失在該處之物品置入口袋內,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