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展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395號、111年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展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展銘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次查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76號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19日之前所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同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編號1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為20日;編號4所宣告之罰金刑為60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為200日,是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編號4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1日為本案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標準,爰就附表編號1、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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