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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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志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乘徒步行經該處之 連慧如 不備之際,自右後方接近連慧如後徒手強力掠取連慧如右手所持之米白色手提包(內有信用卡7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學生證、行照、火車票、技術士證、集點卡、全家便利商店新臺幣(下同)500元禮券各1張、照相機、隨身硬碟、計算機各1臺、隨身碟2臺、小皮包1個、記事本3本、現金8,800元等財物,下同)1只。蔡志強以上開方式搶奪前述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 嗣連慧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蔡志強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6住處查扣前述遭搶之手提包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慧如於警詢中證述其遭搶過程、損失財物種類及數量等情形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作案用機車、被告所著紅色上衣、搜索現場、棄置安全帽地點照片1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0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騎駛機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以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手中掠取手提包1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致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復其正值壯年,竟以騎駛機車自他人後方強力掠取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使公眾憂心個人財產安全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使被害人遭受身體因此受傷之危險,行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係因案發當時需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因幼子生病,為籌措醫藥費,始誤蹈法網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目前有一同居人、育有四子、父親罹患小兒麻痺、母親因乳癌而接受治療中之家庭環境、從事油漆工、每月收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