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VUVANQUYET(中文名: 武文決 )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陳盈壽 律師被告LEVANVE(中文名: 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NGUYENTHILANHUONG(中文名: 阮氏 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HOANGSYTHE(中文名: 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VODUYTONDUC(中文名: 武維 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VUVAN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害人 武文孝 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 武維孫德 、黃仕世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