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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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207號上訴人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馬孟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 ,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 蔣銘瑞郭書群 共同於95年9月25日以「高爾夫桿頭之低密度合金」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4項,並以94年9月23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4078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後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准予登記公告。參加人於101年1月16日提出證據2及證據2、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4年3月18日以(104)智專三(五)01058字第10420342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8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記載之內容可知,鉬、鉻、鐵、矽、硼等元素,因其不同之金屬特性,添加於請求項1之合金後,可有效提升合金之耐熱性、硬化能力、防鏽耐蝕性、塑性、金屬流動性及抗氧化能力等效用特質,確可帶來不同於習知合金之機械效用;且從上開鉬、鉻、鐵、矽、硼等元素添加於習知之鈦鋁釩合金後,可達至前述不同於習知之效用,並符合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則於請求項1之合金中,添加鉬、鉻、鐵、矽、硼等元素確屬不可或缺之要素,故請求項1「...以下」之技術特徵亦無可能為零。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中所舉出之實施例,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得參考之文件之一,自不得僅以系爭專利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作為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標準。㈡證據2或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證據2或3亦未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給予啟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參照證據2或證據3所揭示之內容而將其鈦合金進行改良,且無法在維持現有鈦合金高爾夫球桿頭所需性能之前提下,能進一步獲得與請求項1所具有較大彈性變形能力且密度低於4.40g/cm三次方之高爾夫球桿頭合金,並使高爾夫球桿頭能夠在重量不增之情況下,加大打擊面板之面積、調整桿頭重心、提升彈性變形能力、增加擊球成功率以及提升擊球距離等相同功效,故請求項1具有證據2及3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組合證據2及3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證據4雖揭示以「碳化硼」作為陶瓷添加劑,並公開其中碳化硼佔金屬基質之10至30%,惟請求項4之合金中,碳化硼僅包含重量百分比
0.06%,與證據4所揭露之含量及所產生的作用不同,故證據4未揭示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況證據4與證據2、3間亦無組合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證據2、3及4以完成請求項4之發明,故組合證據2、3及4無法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另中國大陸對應案之審查決定結果,乃為中國行政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處分,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審查決定結果係對專利權存否所為之確認,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及判斷餘地,自非屬用於證明一定事實存否之證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的含量以「...以下」之方式進行界定,包含0%或大於0%;證據2與請求項1比對,當系爭專利所請求之鈦釩鋁合金實際組成僅為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至91%、鋁5.5至9.5%、及釩0.02至3%,另包含鉬1.2%以下時,該組成元素已完全被證據2所揭示之Ti-8-1-l合金所揭露,證據2僅未揭露請求項1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故請求項1所述該合金中之鉬、鉻、鐵、矽等元素中任一或多個的含量可為0%。㈡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知,在實際使用中因要求高爾夫球桿頭重量不得太重,需降低製備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以此增大桿頭體積,增加桿頭之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且由證據2可知增加鋁之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又請求項1所界定之鈦鋁釩合金之密度僅為此合金在此配比下所表現出之既有之材料特徵,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獲得適合密度之高爾夫球桿頭之低密度合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輕易完成,是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請求項1所請求之鈦、鋁、釩、鉬等之組成元素及含量範圍,確實揭露於公開在先之證據2,而在以Ti-Al-V-Mo為基礎的低密度合金中,進一步加入Cr、Fe、Si等元素,亦揭露於證據3,故系爭專利在以Ti-Al-V-Mo為基礎的低密度合金加入Cr、
Fe、Si元素,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與請求項1比對,證據2、3未揭露請求項1記載之「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公知,在實際使用中由於要求高爾夫球桿頭重量不得太重,故需降低製備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以此來增大桿頭體積,增加桿頭的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且由證據2可知增加鋁的含量能降低高爾夫球桿頭材料之密度,又請求項1所界定之鈦鋁釩合金之密度僅為此合金在此配比下所表現出之既有的材料特徵,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獲得適合密度之高爾夫球桿頭的低密度合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組合證據2及3而輕易完成,是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請求項2僅為將第1項中界定之鋁含量由5.5至9.5%,進一步限縮至6.5至9.5%,該鋁限縮範圍6.5至9.5%亦被證據2或組合證據2、3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或證據2及3之組合輕易完成,故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為進一步界定該鈦釩鋁合金中還包含重量百分比為1.0%以下之硼。請求項1所載之鈦釩鋁合金組成及相關配比已為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示,而請求項3僅為將第1項進一步限定1.0%以下之硼,該1.0%以下之硼亦被證據3所揭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而輕易完成,故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4已揭示添加碳化硼至鈦合金中可得到質輕、高強度、高硬度,且低密度的鈦合金複合物,而請求項4僅為將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0.06%之碳化硼,添加碳化硼,亦被證據4所揭示且熟知技術者能輕易調整添加量,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組合證據2、3及4而輕易完成,故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㈠從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記載可知,請求項1所界定之「以下」包含「0%」,另從系爭專利之實施例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鉬、鉻、鐵、矽元素並非主要成分,其中第一實施例完全沒有加入鉬、鉻、鐵、矽,第二至六實施例僅選擇添加鉬、鉻、鐵、矽之一種,即所有之實施例均無鉬、鉻、鐵、矽無「0%」之教示,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所有實施例均可支持請求項1所界定之「以下」為「0%」之事實。㈡請求項1所界定之必要成分及成分含量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說明書,請求項1所界定之組成密度亦可由證據2說明書揭露內容輕易推知,且無法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請求項1確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請求項1自難謂具有進步性。㈢系爭專利與證據2、3均屬於鈦合金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相當之關聯性,證據2與3有合理之組合動機,故請求項1中所請求含有鈦、鋁、釩、鉬、鉻、鐵、矽元素之合金,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限縮鋁之含量為6.5至9.5%,請求項1所載之鈦釩鋁合金之組成及相關配比已被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且本項限縮鋁範圍之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示,故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請求項3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鈦鋁釩合金係另包含重量百分比1.0%以下之硼。請求項1所載之鈦釩鋁合金組成及相關配比,已為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且本項有關在合金中添加硼的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3中,故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或證據2與證據3技術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㈤證據4已揭示在金屬中添加碳化硼的目的及功效所在,而有關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碳化硼含量之重量百分比為0.06%,依系爭專利實施例中,添加有重量百分比為0.06%之碳化硼,相較於其他未添加碳化硼之實施例而言,其機械性質(抗拉強度、降伏強度、伸長率、硬度)並無特別之改變;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法得知添加0.06%碳化硼之明確效果,或含有0.06%之碳化硼時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所揭示在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之技術特徵,足以對請求項4所界定之內容產生教示作用,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請求項4相較於證據2至4之組合,難謂具有進步性。㈥證據5為系爭專利之中國大陸對應案,其已由完全相同之證據組合證明無效宣告決定,故由該對應案被宣告無效宣告決定亦可知,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中所述「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鉬1.2%以下、鉻1.2%以下、鐵0.6%以下及矽0.6%以下」「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
1.0%以下」,並未限定鉬、鉻、鐵、矽、硼之下限值,然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段、第8頁第23行至第9頁第1行、第10頁第7行以下、第11頁第11至17行及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5行所載可知,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專利不論是利用「該低密度Ti-8Al-1V合金〔或Ti-7.5Al-0.05V合金〕」或利用「該Ti-7.5Al-0.05V-0.2Si-
0.06B4C之低密度合金」,均同樣可降低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量,並可用於該高爾夫球桿頭之部分構件以調整該高爾夫桿頭之重心位置,例如桿頭本體、蓋板、打擊面板或配重塊等,可在不增加該高爾夫桿頭重量之前提下,使該高爾夫桿頭之體積大型化,增加該高爾夫桿頭之較佳擊球點面積,以提高擊球成功率,足以達成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故請求項1至4中所述鉬、鉻、鐵、矽、硼之含量範圍界定「...以下」,依其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確定其下限值應及於「0%」,亦即包含特定量鉬、鉻、鐵、矽、硼之任一或多個元素,或完全不含鉬、鉻、鐵、矽及硼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均涵蓋於請求項1至4之權利範圍內。㈡證據2雖未明示Ti-8-1-1鈦合金之密度係在「4.40g/cm三次方以下」,惟按合金之密度係屬合金之物理性質,且與合金組成具高度相關性,為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鈦90%、鋁8%、釩1%、鉬1%)已落入請求項1各元素組成範圍內,應認亦具備「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發明主要目的係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次要目的係「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並可選擇添加鉬、鉻、鐵、矽及/或硼等微量元素,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段及第10頁第1段、第10頁第11至13行之記載,故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鈦90%、鋁8%、釩1%、鉬1%),其相較於習知Ti-6Al-4V鈦合金(鈦90%、鋁6%、釩4%)合金,已具備相對提高鋁添加量」、「相對降低釩添加量」及「添加適量之鉬」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既在請求項1之範圍內,又同樣係應用在製作高爾夫桿頭,堪認已與請求項1採用相同技術手段,自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㈢證據3已揭示一種具有良好的耐潛變性及鑄造性之鈦合金,其合金組成為包含2至10%的鋁、1至10%的鉬、0.1至2%的矽,餘量為鈦及一般之雜質;另揭示可至多達10%之釩、鈮、鉭,選擇性替代部分鉬;以至多達4%之鉻、錳、鐵,及至多達2%之硼、鈹,選擇性替代部分矽,而鈦之最低含量為80%,故證據3已教示於鈦鋁鉬矽合金中,得以釩取代部分之鉬;得以鉻、鐵、硼取代部分之矽,而可輕易形成具有鈦鋁鉬矽、鈦鋁鉬釩矽、鈦鋁鉬矽鉻鐵硼等元素組成之鈦合金,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系爭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或進一步另添加其他元素,但仍保有原機械強度,以提升鈦合金之應用裕度時,同樣可組合證據2及3之技術內容,選擇習知Ti-8-1-1低密度鈦鋁釩鉬合金應用於高爾夫桿頭,或以Ti-8-1-1之組成為基礎,進行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選擇性另添加其他習知元素取代,以保有原機械強度及附加其他機械特性,而此種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以其他元素之取代技術,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則證據2、3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依請求項1之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確定包含特定量鉬、鉻、鐵、矽之任一或多個元素,或完全不含鉬、鉻、鐵及矽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均屬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而請求項1經確定之發明範圍,倘有涉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發明者,即應認不具進步性。證據2所揭示習知Ti-8-1-1之組成既在請求項1之範圍內,應認具相同密度特徵,又同樣係應用在製作高爾夫桿頭,堪認先前技術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相同技術手段,自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而證據3復足說明系爭專利另選擇添加之鉬、鉻、鐵、矽均為鈦合金領域所慣用之取代元素,尚不以證據2、3須揭示「同時含有」鉬、鉻、鐵及矽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始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按實施例應為系爭專利核心發明之體現,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之表二所顯示,實施例1之Ti-8Al-1V合金、實施例2之Ti-8Al-1V-0.25至0.5Mo合金、實施例3之Ti-8Al-1V-0.4至0.6Cr合金、實施例4之Ti-8Al-1V-0.2至0.4Fe合金及實施例5之Ti-8Al-1V-0.25至0.35Si合金,均係鈦鋁釩合金另含有單一之鉬、鉻、鐵或矽,而其等之密度均在4.40g/cm三次方以下,相對低於習用Ti-6Al-4V合金之密度(4.42g/cm三次方),且由機械性質之比較可知,另含有單一鉬、鉻、鐵或矽之鈦鋁釩合金,已足以符合或可達成系爭專利原本所欲達成之功效,例如「可用於該高爾夫球桿頭之部分構件以減輕其重量,但又不致大幅影響其機械性質」「可選擇使用於該高爾夫桿頭之部分構件,例如桿頭本體、打擊面板、蓋板及/或配重塊等,其較佳係選自一打擊面板」等,難認鉬、鉻、鐵、矽等元素為符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可或缺之要素。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同時含有」鉬、鉻、鐵、矽之鈦鋁釩合金之實施例,不僅無法證明「同時含有」鉬、鉻、鐵、矽所呈現之機械性質及密度特徵,亦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地理解到系爭專利「為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本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須以鈦鋁釩合金中同時含有鉬、鉻、鐵、矽等元素為其必要。㈤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鋁含量範圍為「6.5%至9.5%」,已涵蓋證據2所示Ti-8-1-1鈦合金之8%鋁含量,及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20至27行所示可調整之鋁含量範圍「7%至8.5%」,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既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3已揭示可以至多達2%之硼替代部分矽,可知請求項3在請求項2可另包含「矽0.6%以下」之組成基礎上,另以硼取代部分矽,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實屬輕易可思及。至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則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硼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故證據2、3之組合亦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㈥將證據2、3、4之組合與請求項4比較,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已揭示可以多達2%之硼替代部分矽,雖未明確指出「硼」可為「碳化硼」,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中已明示「藉由添加適量之硼,因其在高溫下組織穩定,且具有較佳的抗氧化能力、韌性及塑性,可改善合金之機械性質」「除上述實施例外,本發明亦可選擇添加重量百分比之硼1.0%以下以製成該高爾夫桿頭」,而於實施例六則例示「碳化硼(B4C)」,足證系爭專利之鈦合金中所述之硼或碳化硼,應具同質性。又證據4已具體揭示於金屬複合物(包括鈦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獲得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複合物,並可用於製造高爾夫桿頭,是可證請求項4在請求項1之「包含重量百分比之鈦84%至91%、鋁5.5%至9.5%及釩0.02%至3%,以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或「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矽0.6%以下」之組成基礎上另包含「碳化硼」,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已屬輕易可思及;至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則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故證據2、3、4之組合足證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㈠「本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為102年1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又「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9月25日,優先權日為94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准予發明專利。嗣參加人於101年1月16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是本件為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自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審理。再依前引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
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違反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同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9條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專利權人亦得答辯,供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考發明說明及圖式,但仍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該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除非說明書中明確表示應限於實施例,否則不能將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實施例係在說明專利較佳之具體態樣,要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自應涵蓋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實施例,此亦為上開條文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示。」所應承認之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方式,而與禁止將實施例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不同。經查,原判決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包括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確定其下限值應及於「0%」,亦即包含特定量鉬、鉻、鐵、矽之任一或多個元素,或完全不含鉬、鉻、鐵及矽之鈦鋁釩合金組成,均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範圍,並無上訴人所稱「鉬、鉻、鐵、矽等元素儘管含量低,也無可能為0%」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除上述依系爭專利文義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外,並認為實施例應為系爭專利核心發明之體現,以說明書所載各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均係鈦鋁釩合金另含有單一之鉬、鉻、鐵或矽,而其等之密度均在4.40g/cm三次方以下,相對低於習用Ti-6Al-4V合金之密度(4.42g/cm三次方),且由機械性質之比較可知,另含有單一鉬、鉻、鐵或矽之鈦鋁釩合金,已足以符合或可達成系爭專利原本所欲達成之功效;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最末行至第8頁第8行所載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段及第10頁第1段、說明書第10頁第11至13行等內容記載,均係對系爭專利技術整體作正確解釋說明,並無以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例示,而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上訴意旨以:為釐清系爭專利之範圍,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有關「以下」之技術特徵,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為解釋,尚不得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之例示,作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標準;惟原判決任意將系爭專利之主要成分「鈦、鋁、釩、鉬」與次要成分「鉬、鉻、鐵、矽」割裂比對,恣意認定其請求項1至4所述鉬、鉻、鐵、矽、硼、碳化硼之含量範圍界定之下限值及於0%,難謂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下限值應不為零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又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3已教示於鈦鋁鉬矽合金中,
得以釩取代部分之鉬;得以鉻、鐵、硼取代部分之矽,而可輕易形成具有鈦鋁鉬矽、鈦鋁鉬釩矽、鈦鋁鉬矽鉻鐵硼等元素組成之鈦合金,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欲藉由調整鈦合金之鋁及釩的比例,以降低密度及保有原機械強度,使得系爭發明具有調整高爾夫桿頭之整體重心及提昇彈性變形能力之功效,或進一步另添加其他元素,但仍保有原機械強度,以提升鈦合金之應用裕度時,同樣可組合證據2及3之技術內容,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則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進而說明證據2或組合證據2、3足以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證據3所教示之鈦合金與系爭專利之鈦鋁釩合金「成分組成」差異甚鉅,足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經由證據3之教示、結合證據2、3以完成請求項1所界定的各成分組成及其含量範圍,況證據2、3未揭露該各成分組成可以完成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記載;且證據2或組合證據2、3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或組合證據2、3自無法證明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㈤復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
金之組成(鈦90%、鋁8%、釩1%、鉬1%)已落入請求項1各元素組成範圍內,應認亦具備「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其相較於習知Ti-6Al-4V鈦合金(鈦90%、鋁6%、釩4%)合金,已具備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之「相對提高鋁添加量」、「相對降低釩添加量」及「添加適量之鉬」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既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內,又同樣係應用在製作高爾夫桿頭,堪認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用相同技術手段,自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另證據2係有關習知「Ti-8-1-1」鈦合金之進一步改良,其已揭示藉由其他元素之取代作用以維持或增進鈦合金之機械特性。運用證據2之技術內容,選擇習知Ti-8-1-1低密度鈦鋁釩鉬合金應用於製造低密度高爾夫桿頭,或以Ti-8-1-1之組成為基礎,進行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選擇性另添加其他習知元素取代,以保有原機械強度及附加其他機械特性,而此種組成比例、密度調整或以其他元素之取代技術,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證據2所揭示之Ti-8-1-1鈦合金之組成已落入請求項1各元素組成範圍內,應認亦具備「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技術特徵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1「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之技術特徵,惟原審未予充分審酌,對於證據2未提及改善合金密度之部分並未說明,即認證據2已教示請求項1「組成密度4.40g/cm三次方以下之鈦鋁釩合金」技術特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雖以:證據4雖揭示以「碳化硼」作為陶瓷添加劑
,並公開其中碳化硼佔金屬基質之10至30%,惟請求項4之合金中,碳化硼僅包含重量百分比0.06%,與證據4所揭露之含量及所產生的作用不同,故證據4未揭示請求項4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原審未察上情,逕認前開引證案或其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請求項3之「硼」與請求項4之「碳化硼」,本質上為完全不同之金屬元素,其化學特性、機械特質大相逕庭,實無可替代性;惟原判決逕認兩者具有同質性,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為何,且就系爭專利而言,增添「硼」並非當然與增添「碳化硼」之功效相同,則並無動機組合證據2、3、4以完成請求項4之發明,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認定:證據4已具體揭示於金屬複合物(包括鈦合金)中添加碳化硼,以獲得具有質輕、高強度、高硬度及低密度的金屬複合物,並可用於製造高爾夫桿頭,是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在請求項1之組成基礎上另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則僅須基於習知合金組成之機械特性及習知元素之固有性質,經由簡單邏輯分析及例行性試驗即可輕易加以完成者等情,經核並無不合。而證據2或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包含「重量百分比之碳化硼0.0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3之「硼」與請求項4之「碳化硼」,是否具同質性,在本件認定請求項4是否不具進步性,已非重要,此爭點自無庸再贅論,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贅予以論述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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