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羽騰(原名陳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羽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羽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拘役,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拘役30日│103.06.23│臺中地院│104.07.17│同左│104.08.17││││,共5罪│103.07.11│104年度│││(已執行完││││,如易科│103.07.29│中簡字第│││畢)││││罰金,均│103.09.01│686號│││││││以新臺幣│103.09.17││││││││1千元折│││││││││算1日││││││├─┼──┼────┼─────┼────┼─────┼────┼─────┤│2│重利│拘役40日│104年4月│苗栗地院│106.02.21│同左│106.03.30││││,如易科│間某日│106年度│││(已執行完││││罰金,以││苗簡字第│││畢)││││新臺幣1││113號│││││││千元折算│││││││││1日││││││├─┼──┼────┼─────┼────┼─────┼────┼─────┤│3│重利│拘役50日│103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間某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重利│拘役35日│104年3月│臺中地院│108.09.06│同左│108.10.14││││,如易科│12日前某日│108年度│││││││罰金,以││簡字第11│││││││新臺幣1││40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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