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至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11/20│108/01/19│108/03/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5號│字第612號│字第11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9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17日│108年05月17日│108年07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584號│108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08日│108年07月08日│108年11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