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告喬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