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路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5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此次酒駕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