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6年9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3或14日某時,在台中市豐原區其朋友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8年7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盤查何文宏,發現其另案通緝中,警方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第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文宏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強制戒治,於106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在台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停車場旁跟一個叫「 阿國 」的朋友要的,伊不清楚「阿國」的實際年籍資料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已離婚,子女均已大學畢業、經濟情況吃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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