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539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主管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裁處行政罰鍰,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可達6萬7500元至9萬元。反觀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低於上揭行政罰鍰,罪刑不相當,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之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後除因同條例第92條規定項次調整而稍作文字修正,於100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同年2月15日施行外,迄今並無實質內容變動,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應科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之罰鍰;而當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自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增訂之際,立法者即容許飲酒或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規而均需予以處罰之情形下,法院所諭知處罰之法律效果並非必需高於行政處罰之法律效果,否則即無蛇足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必要。
㈡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行政處罰,以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於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而應予以責難時,行政罰部分尚依行為人是否遵期到案或到案時間,而區隔不同罰鍰額度;惟刑事處罰部分並無如此之規定,更可知如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需施以行政罰所審酌之因素,與科予刑事處罰所需考量者並非全然相同,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始因而存在。且縱使於刑法第185條之3歷年修正以加重處罰法律效果及放寬構成要件之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多次提高行政處罰之罰鍰數額,立法者均未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予以修正或刪除。故倘若行為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檢測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刑事法院所科予罪刑低於同一行為依行政法規所需處罰之最低法律效果,非僅法制上非無解決之道,亦屬立法者早已預見並容許之情形,尚非可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均需給予處罰時,刑事法院所科處刑罰即應重於最低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㈢又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詳言之,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除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外,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若在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罪者而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甚且曾受徒刑之執行而悛悔實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二者,方得假釋出獄。凡此種種,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斟酌不同之情狀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具體個案之個別狀況,一律強求被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總額必高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不能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乙節,認為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可供參照)。
㈣復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㈤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屬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審既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所量處刑度又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所為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