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承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志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承志(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自105年3月22日起迄至105年6月21日止),足徵其所犯各罪間具關聯性,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參以上揭各罪,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已如前述,原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為3年10月(即1年2月+1年4月+1年4月)及各刑中最長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1年4月(即附表編號
2、3)等,暨內、外部性界限,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承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12日│105年6月21日│1.105年3月22日、│││││2.105年3月23日、│││(論以接續犯一罪)│(論以接續犯一罪)│3.105年3月24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3月間││(論以接續犯一罪)│││至105年4月1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載為105年3月初│││││至105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少│新北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80號、105│字第18735號│字第7292號、106年│││年度偵字第16075號││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8│106年度上訴字第771│107年度上訴字第28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27日│107年5月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40│106年度上訴字第771│107年度上訴字第28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27日│107年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047號│字第9611號│字第892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