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蓁選任辯護人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2日),配合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JunJie」、自稱「 張俊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以「張俊傑」代稱,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要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翌(1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司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俊傑」作為轉帳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張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酉○○、宇○○、乙○○、甲○○、卯○○、巳○○、寅○○、庚○○、戊○○、辰○○、癸○○、未○○、丁○○、丑○○、辛○○、申○○、丙○○、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㈠第377頁至第403頁、金訴卷㈡第94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配合「張俊傑」要求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俊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遭感情詐騙,「張俊傑」當時跟我說公司有一個投資活動,但自己不能參加,要找身邊親近的人參加,活動細節「張俊傑」沒有告訴我,沒有說要做任何事情及交付帳戶,出事的前一天,「張俊傑」突然跟我說那個活動,需要使用網路銀行在白天去操作,但我白天要上班,就把帳戶給「張俊傑」,他說會有專人即公司主管操作,並自稱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會轉貼詐騙集團新聞給他看,是因為無意間看到分享給他,沒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金訴卷一第81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意識到涉及詐騙,其與「張俊傑」有20天交往過程,每天有進行1小時以上交流,現在網路交友非常普及,是否能因未與對方見面,就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實屬有疑,被告是因為信任「張俊傑」,沒想到竟然變成詐騙等語為其辯護(金訴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經查: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俊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與「張俊傑」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98頁、第20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在111年12月13日等情,亦有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308號函其所附檢附本案帳戶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16頁)附卷可證;嗣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出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20003177號函、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68號函、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135號函、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112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3724號函、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308號函、112年5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7568號函暨各函文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85頁至第297頁、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8頁至第17頁、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第7頁至第9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翌(13)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俊傑」,且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所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2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亦非欲投資時所應提供。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見過「張俊傑」,除了通訊軟體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只知道他年齡約28歲左右,身高約180公分初,是「張俊傑」透過LINE通話方式跟我說的;「張俊傑」當時說公司有一個投資活動,但自己不能參加,要找身邊親近的人參加,活動細節沒有告訴我,他講那個活動時,沒有說要做任何事情,也沒有要交付帳戶,「張俊傑」突然有一天跟我說那個活動需要使用網路銀行去操作,說要在白天操作,但我白天要上班,就把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有專人操作,是給他們公司主管操作我的網路銀行帳戶,「張俊傑」說他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我不清楚該活動為何要操作網路銀行帳戶等語(金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認對方僅自稱為「張俊傑」,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未曾實際碰面,對方雖稱在證券公司上班,有投資活動,並要求其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卻未深究為何投資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足徵「張俊傑」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投資活動,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張俊傑」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受「張俊傑」之感情詐騙
等語,惟依被告提供與「張俊傑」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傳送「之前我在參加那個項目的時候,就事先做好心理準備,要是真的成功獲利,就當作是賺到要是錢沒了,也只能認了,就當做是被騙,至少我心裡還會好受一點,也許那個機會本身就不屬於我強求不來。」之訊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2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剛開始認識時,他有跟我提到他們公司的投資活動,當時我以為他要騙我的錢,就有跟他說我曾經有被騙過;本來也有擔心他要盜領我帳戶裡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23頁、第124頁),是被告先前曾遭投資詐騙,而匯款至他人帳戶,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且其曾擔心對方要詐騙自己的錢或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即表示其對「張俊傑」與之往來之真實目的有所懷疑,是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張俊傑」,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可能遭「張俊傑」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我有跟他說我曾經有被騙過,他聽到後就說沒有要對我說什麼及做什麼事,怎會把他當成詐騙,我就以為是誤會他;本來擔心他要盜領我帳戶裡的錢,但他說除了操作項目所需的交易內容外,不會動用其他功能,且說如果我出事,他也會跟著出事,他把話都說到這份上了,我就沒有再多問其他問題等語(金訴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然其對於「張俊傑」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有容認「張俊傑」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內容,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依「張俊傑」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俊傑」,「張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9號、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至2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達25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5、10、24所示之被害人壬○○、告訴人酉○○、乙○○、庚○○及玄○○調解或和解成立(金訴卷㈠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377頁),並依約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員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損失(金訴卷一第173頁至第187頁、第36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然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既已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55號、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等併辦案件,分係於本案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8日、12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12月5日宜蘭地檢署智慎112偵9655字第1129024178號函、112年12月8日宜蘭地檢署智慎112偵8971字第112902458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均無從併予審理,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⒈壬○○(未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61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訊息予壬○○,嗣雙方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壬○○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8萬6,000元⒈壬○○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⒊投資APP網頁截圖(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32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偵438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⒉己○○(未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第61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於111年12月2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股海羅盤」投資群組,佯稱為己○○開立「英商巴克萊」證券戶並介紹下載「巴克萊」投資APP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分許、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誤載為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⒈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29-1頁至第29-2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偵611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⒊酉○○(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89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嗣與酉○○於111年1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並邀請酉○○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致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00元⒈酉○○警詢筆錄(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6頁至第7頁)⒉匯款交易明細(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38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41頁至第47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18頁正反面、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地檢署112偵7689卷第18頁正反面)⒋宇○○(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712號、第3052號、第3228號、第3284號併辦附表編號1宇○○於111年12月間加入「股漲金來社區交流」投資群組,後下載「巴克萊」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宇○○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000元⒈宇○○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頁至第5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照片及投資APP網頁截圖(警礁偵0000000000A號第6頁至第15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7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⒌乙○○(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712號、第3052號、第3228號、第3284號併辦附表編號2乙○○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鬼股子」投資社團並受邀加入「股漲金來社區交流」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處理開戶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000元⒈乙○○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頁至第5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8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9頁至第10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6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⒍甲○○(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712號、第3052號、第3228號、第3284號併辦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甲○○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事項並介紹下載投資APP,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000元⒈甲○○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2頁至第5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6頁至第7頁)⒊告訴人日盛銀行存摺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8頁至第9頁)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1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B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⒎卯○○(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712號、第3052號、第3228號、第3284號併辦附表編號4卯○○於111年12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群組分享股票資訊,致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5,000元⒈卯○○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5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⒊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4頁)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⒏巳○○(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2712號、第3052號、第3228號、第3284號併辦附表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巳○○於111年12月15日透過該廣告頁面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巴克萊」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000元⒈巳○○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6頁)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7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8頁)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⒐寅○○(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寅○○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該廣告頁面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推薦下單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5,000元⒈寅○○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頁)⒑庚○○(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邀請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裝分享股票資訊,並帶領庚○○辦理開戶下單,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000元⒈庚○○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4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5頁)⒊投資APP網頁截圖、告訴人獲利交易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⒒戊○○(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戊○○於111年12月間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戊○○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5,000元⒈戊○○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3頁)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頁)⒊投資APP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2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7頁至第8頁)⒓辰○○(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辰○○,並邀請辰○○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⒈辰○○警詢筆錄(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⒉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影本(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第3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正反面)⒔戌○○(未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戌○○於111年12月6日透過該廣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巴克萊」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帶領戌○○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5,000元⒈戌○○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8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9頁)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4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⒕亥○○(未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436號、第3484號、第3513號、第3599號、第3709號併辦附表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0月中邀請亥○○加入投資群組,亥○○並下載「巴克萊」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依其帶領投資獲利,致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匯款5,000元⒈亥○○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5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第12頁至第1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第10頁至第11頁)⒖癸○○(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與陳諮詢於111年12月15日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推薦帶領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元⒈癸○○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頁至第22頁)⒊投資APP網頁截圖(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3頁)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4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4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⒗天○○(未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8號併辦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於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帶領天○○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⒈天○○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6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7頁至第12頁)⒊投資APP網頁截圖(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3頁、第20頁)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4頁)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6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⒘未○○(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嗣未○○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領未○○下載投資APP、開戶及投資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0元⒈未○○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4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5頁至第34頁)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告訴人獲利交易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⒋匯款交易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4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⒙地○○(未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社團廣告,嗣地○○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推薦地○○下載「巴克萊」投資APP,佯稱帶領開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000元⒈地○○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6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7頁)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照片第12頁、第21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⒚丁○○(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丁○○於111年10月底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丁○○下載投資APP並佯稱投資翻倍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5,000元⒈丁○○警詢筆錄(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6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正反面)⒛丑○○(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079號併辦丑○○於111年11月間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社團加入LINE投資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丑○○下載投資APP,並佯稱帶領丑○○投資獲利,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⒈丑○○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4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貼文(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5頁至第25頁)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超商商品卡(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5頁)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6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32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辛○○(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079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辛○○於111年11月初透過該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辛○○下載投資APP並佯裝辛○○投資獲利等情,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5,000元⒈辛○○警詢筆錄(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4頁至第6頁)⒉111年12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27頁)⒊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地檢署112偵5079號卷第13頁正反面)申○○(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5313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申○○加入好友,並推薦下載投資APP,佯裝有投資獲利等情,致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000元⒈申○○警詢筆錄(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22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27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地檢署112偵5313號卷第16頁正反面)丙○○(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5313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免費投資書籍貼文,嗣丙○○於111年9月29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推薦投資網路平台及丙○○在該平台投資獲利等情,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匯款5萬元⒈丙○○警詢筆錄(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18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7頁)⒋告訴人獲利交易明細(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5頁、第8頁、第1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玄○○(提告)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併辦玄○○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投資廣告而與之加入LINE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薦玄○○下載投資APP並在該APP上操作投資,佯裝玄○○獲利等情,致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000元⒈玄○○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頁至第13頁)⒉玄○○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20頁)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43頁至第65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71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0000000000A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子○○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子○○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該廣告網站下載投資APP。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子○○有投資獲利等情,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000元⒈子○○警詢筆錄(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29頁)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18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地檢署112偵6532號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