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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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840號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22573號、第22586號、第23032號、第24514號、第2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耀恩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恩、同案被告 吳進寶 (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LINE或Telegram暱稱「Linda」、「路遠」、「 陳曉慧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附表所示車手,收款車手則交付附表所示事先列印之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現金再交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其他成員收取,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陳耀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因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第17094號、第19371號、第19450號、第1975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意見)。
三、經查:㈠檢察官原起訴案件係認被告陳耀恩、吳進寶涉嫌於112年6月1
2日對告訴人 黃琳 、被告陳耀恩涉嫌於112年6月14日至26日間對告訴人 梁孫興 、 王淑媛 、 黃文姬 、被害人 李清榮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洗錢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5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嗣檢察官另以:1.被告陳耀恩、吳進寶涉嫌於112年6月15日至26日間對告訴人 陳錦融 、 曾騰慶 、 許時清 、被告陳耀恩涉嫌於112年6月17日對告訴人 吳季靜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原起訴案件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關係,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22573號、第22586號、第23032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1」);2.被告陳耀恩涉嫌於112年6月25日對告訴人 陳智宏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原起訴案件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關係,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14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2」);3.被告陳耀恩涉嫌於112年6月25日、26日對告訴人 李曉蘭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原起訴案件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關係,而予以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73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3」),此有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陳耀恩所涉原起訴案件,已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辯論
終結,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金訴704號卷】一第135至144頁)。
然檢察官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9日始就被告陳耀恩部分再為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9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卷第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第3頁),此部分追加起訴均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追加起訴程序即不合法。
㈢且依照前述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自不得以「牽連再牽連」之方式(即共同被告吳進寶追加起訴1之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共同被告吳進寶被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1之被告陳耀恩復與追加起訴1之共同被告吳進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追加起訴被告陳耀恩如追加起訴1所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新臺幣)取款車手交付之收據備註1陳錦融112.06.1509:19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門市40萬元陳耀恩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12112.06.2709:06同上93萬元吳進寶同上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23吳季靜112.06.1716:30高雄市○○區○○○路0○0號(永清國小大門旁)180萬元陳耀恩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34曾騰慶112.06.18高雄市○○區○○路000號前50萬元陳耀恩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4至65112.06.19150萬元陳耀恩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56112.06.2650萬元吳進寶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67許時清112.06.2615:00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韻翔門市30萬元陳耀恩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78112.07.0408:11同上240萬元吳進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即追加起訴1附表編號89陳智宏112.06.25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60萬元陳耀恩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即追加起訴210李曉蘭112.06.2515:50112.06.2617:30新北市○○區○○路0段00巷30萬元、40萬元陳耀恩「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司現金收款收據」即追加起訴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