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建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逃逸雖有不當,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勢並非已達瀕死或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觀諸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之一即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助,被告本件犯行雖違反法規範,惟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
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吳建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大新村57Q4414FC78」電線桿北側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大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擦撞 郭美芳 所騎乘沿大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使郭美芳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雙手與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達成調解而未提告訴)。詎吳建仁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經郭美芳當場請求吳建仁報警到場處理,吳建仁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郭美芳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建仁之自白,(二)被害人郭美芳於警詢時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調解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福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份,(四)蒐證照片16張,(五)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共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到庭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就本件事故已與被害人郭美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有上開【車禍】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件請從輕量刑,併酌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