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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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寬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寬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入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寬勇前於民國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208、2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之,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其與同居女友 卓睿羚 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同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周寬勇施用剩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塑膠鏟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若與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7.5公克)、海洛因菸草殘渣袋1包、摻雜海洛因之菸草1包、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7包、白色鐵盒1個、摻雜海洛因菸草之酒杯1個、鐵夾1個、NOKIA黑色手機1支、NOKIA藍色手機1支、三星黑色Anycall手機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上開物品亦可能係該案之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