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4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8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坤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另案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網球場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且形跡可疑,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雅虎釣蝦場前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其放置在手提側背內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毛重合計4.31公克,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0公克,空包裝總重
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05公克,驗前淨重2.723公克,驗後淨重2.711公克)為警扣案,並經警扣得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與本案無關),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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