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金星之前案紀錄:
(一)邱金星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期間,自96年5月6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部分,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
(二)邱金星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自100年6月30日起接續前開(一)部分之執行,迄至101年5月16日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月13日,另自102年1月17日起執行殘刑,迄至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定執畢日為103年3月1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2日)。
(三)邱金星⑤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於102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103年2月18日接續執行前開殘刑,並於104年4月23日第2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二、邱金星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而出所,迄至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邱金星於假釋期間即於104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小胖」之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查獲。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金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有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被告於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945號第2至5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見解:「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查:被告有事實一(一)、(二)所載之前案紀錄,其第1次假釋之殘刑,已於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3年2月18日接續執行(三)部分,並於104年4月23日第2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執行案卷並影印執行指揮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2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憑,另徵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見解,可認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業已就事實一(一)、(二)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則第2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之事實一(三)部分,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按係103年2月17日)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強制戒治、判刑後,猶不知自制,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