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孝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樊孝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2日│101年3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事├──┼───────────┼───────────┼───────────┤│實│判決│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13日│101年6月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判├──┼───────────┼───────────┼───────────┤│決│確定│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7月2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1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90││││事││號││││實├──┼───────────┼───────────┼───────────┤│審│判決│102年1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90││││判││號││││決├──┼───────────┼───────────┼───────────┤││確定│102年2月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