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7.101%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部償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戊○○、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