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92號抗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志良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存在,原法院自得為裁判,且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下稱389號)事件,係關於伊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之爭執,並非法定代理權之爭執,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第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於本院前揭389號確認股東會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本院前揭389號訴訟係涉及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於101年10月31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之爭議,與原法院前揭第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有本院前揭389號判決書可參)。況就抗告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部分,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抗告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目前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一節,需以本院前揭第389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