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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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哲綱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同接續行為;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未查明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目的且兩者侵害法益為同一,其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刑事判決上應不屬數罪併罰,爰請審酌裁量刑度,概括為一罪之請求,論為接續犯判決之云云。
三、經查:㈠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均為影本)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因被告為累犯,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102年9月6日6時許及
103年6月4日5時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兩者相距之間隔長達9個月,依此等客觀事實,殊難認有時空密切關連性,自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法院對此等具體存在之客觀事實,本不得以接續犯論處上訴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空言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接續關係,泛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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