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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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堅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國堅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鍾國堅於民國103年1月2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棧000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疾駛,行經該縣道1.4公里處附近時,先率而跨越繪設於路中之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超越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公務車輛後,即駛回原行之北向路線,適有 李德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蔡佩珊 ,亦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鍾國堅見狀乃先行減速並在後方伺機欲超越之,待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一黑色自用小客車會車後,未待上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再以上開方式跨越路中黃虛線超越機車,過程中復未注意須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貨車右側車身處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李德賢、蔡佩珊因而人車倒地,李德賢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疑似左側內側鎖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蔡佩珊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鍾國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二、詎鍾國堅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逕自駕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並透過上開公務車輛駕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花蓮縣○○鄉○○村○○街與000縣道路口循線查獲鍾國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照片(含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部分(警卷第28頁至第45頁):
由於照片乃係經由天候、攝影角度、距離、相機種類、性能及其他諸多條件下,經由顯影、沖洗過程,所被拍攝作成之影像,其主要決定部分係藉由光學、化學原理之機械、化學的過程,就此點而言,與人的供述之生成過程係經由知覺、記憶、敘述等所構成,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性,因此照片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得作為科學、機械證據,歸類屬於非供述證據型態。易言之,照片映像本身具有使閱覽照片之人,寫實地感受過去犯行狀況之一部分場景,且將被拍攝物體映像至相片紙過程之基本構成,係利用高密精度之光學器械、感光材料及化學藥品等之自動作用而為之,就科學正確性該點而言,與證言等之供述證據相對比,本質上不可同日而語,準此,鑑於前述有關於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之科學特性,現場照片應被歸類為屬於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肯認與案件之關連性,應即具備證據能力。準此以觀,本案照片應不適用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9年12月21日裁定、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7年9月7日判決參照),且因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肯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本院卷第51頁反面、53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德賢、蔡佩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前來花蓮地區遊玩,行經事發地點時,一輛白色貨車突然從系爭機車左後方衝出,並擦撞系爭機車後,其等即倒地受傷,並均暈厥,似有人試圖叫喚其等,查看其等是否有反應,並叫救護車將其等送醫,已無印象其等暈了多久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第1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45頁)、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103年1月4日所締和解書(偵卷第17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被害人2人共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有停留即行離去,被害人2人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甚為明確。
㈣、審酌下列情況證據,被告應知悉所駕系爭自小貨車有擦撞被害人2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必要救助,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應犯有肇事逃逸犯行:
1、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越上開公務車輛之際,仍係在一筆直道路上行駛,且無任何障礙物遮擋被告視線,此觀上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此時殊無可能未發現其前方已有被害人2人共乘之機車行駛。
2、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再次駛越路中行車分向線超越機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而倒地後,現場即有車輛鳴按喇叭,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此時仍持續加速往前行駛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行車錄影光碟在卷,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6頁反面)。
3、系爭機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而於路面產生14.2公尺之刮地痕,安全帽、機車左右後視鏡及二碎片均散落在地,有上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足憑(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32頁至第36頁),從系爭機車刮擦路面達14.2公尺,應可想見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所產生之音量非微。
4、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事發當時車上並無電視,未播放音樂及開啟冷氣,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車窗有開啟些許以利通風(偵卷第12頁、第13頁),則在此並無任何阻隔及干擾情形下,被告當無可能渾然不知其已肇事。
5、案發當時被告無飲酒,且神智清醒,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7頁正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
6、小結: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進間,顯可發現被害人2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機車刮擦路面達14.2公尺,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而倒地後,現場即有車輛鳴按喇叭示警,且事發當時被告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並無電視,未播放音樂及開啟冷氣,並未使用行動電話,車窗有開啟些許以利通風,並無音樂干擾或車窗阻隔聲響之情,足見,被告應可知悉系爭自小貨車與機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又機車行進間因故倒地,騎士及乘客均將因此受傷乙情,實為經驗法則之當然結果,足認被告知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竟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必要救助,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其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確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本院認為本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理由: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足見本罪之法益厥重在保護被害人。
2、本條之體例固編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惟體系編排僅為刑法解釋基準之一,非為刑法解釋之唯一或全部基準,仍須依循歷史解釋方法,探究立法意旨,或依目的解釋基準,探究法規保護目的。例如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雖規定在侵害國家法益之中,但以一行為藏匿或隱避數名共犯時,亦非不得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5年3月17日判決參照)。
3、同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第185條之1第2項、第185條之2第3項均設有「結果加重犯」之規定。顯見該條項係在保護被害人,藉由提高刑責以加強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足見,條文雖編列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似不得直接否定該條文即全無保護個人之法益。
4、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最常見者實屬「超個人法益」(如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之重疊保護關係,其犯罪個數之認定,即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之個數定其罪數。而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中,既已特別表明「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而就公共安全法益部分,僅以「維護交通安全」一語約略帶過,顯見其側重於保護因交通事件致生死傷之被害人,以使其獲得即時救援而免於死傷情形之擴大。至於公共交通安全之維護,則屬次要之保護法益,或僅為保障個人法益之附隨結果。雖該條係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內,然相較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等罪,體例上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亦即不僅保護公共信用法益,同時兼及於被偽造者及所行使之對象個人,與肇事逃逸罪同為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參照)。
5、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一個行為實質上該當於複數構成要件,由於含括法益侵害之可罰類型不法評價複數性乃決定犯罪個數之基準,因此,該複數構成要件不論「同種類」或「異種類」,均不影響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自不能以被告所犯為同種類構成要件,而認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6、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非難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後,因逃逸而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而創造一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逃逸與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乃係前後貫穿不可分割之一整體行止,僅強調「「逃逸」本身,似有忽視行為人「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與「逃逸」部分,於健全社會觀念上,乃受評價為單一之整體行為,而有割裂片面觀察單一整體行為之虞。
7、是被告一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而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即時救護,應已該當複數構成要件,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8、小結:本院不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意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一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而未對被害人2人施予即時救護,應已該當複數構成要件,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3年12月19日與被害人2人另締乙份和解書,分別賠償被害人李德賢7萬1千元,被害人蔡佩珊1萬6千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原審對此點,因時間點關係,不及審酌。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上述金額等一切情事,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為規避責任,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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