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游慶隆 債務人 黃爾 軒原名 黃鈞堯 .
范建清 黃 月玲
一、債務人范建清、 黃月玲 、 黃爾軒 (原名黃鈞堯、 范鈞堯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爾軒(黃鈞堯、范鈞堯)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范建清、黃月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384,345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爾軒(黃鈞堯、范鈞堯)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0年3月20日(即第15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327,46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范建清、黃月玲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91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建清、黃│自民國100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66%│││327468│月玲、黃爾│月20日起│││││元│軒(黃鈞堯│││││││、范鈞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范建清、黃│自民國100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7468│月玲、黃爾│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軒(黃鈞堯│││百分之十,逾期││││、范鈞堯)│││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