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昌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昌聖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衣
6件
2
褲子
6件
3
內衣褲(含發熱衣)
6條
4
黑色手套
1雙
5
老虎圖案抱枕
2個
6
軍人迷彩上下衣褲制服
1套
7
迷彩外套
1件
8
迷彩內衣
1件
9
橘色運動外套
1件
10
綠色床套
1件
11
白色被套
1件
12
綠色枕頭套
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昌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1樓「○○○自助洗衣店」,趁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許○○所有置於藍色籃子內之上衣、褲子各6件、內衣褲(含2件發熱衣)6條、黑色手套1雙、老虎圖案抱枕2個,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所有之軍人迷彩上下衣褲制服1套、迷彩外套1件、迷彩內衣1件、橘色運動外套1件、綠色床套1件、白色被套1件、綠色枕頭套1件,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經許○○、李○○發現其送洗衣物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2份、○○○自助洗衣店竊案之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及○○○○○竊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昌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經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