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40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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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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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楊舒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江瑞琴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江瑞琴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江瑞琴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江瑞琴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江瑞琴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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