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西向東方向,位在武昌007號燈桿前之慢車道上,下車後欲開啟左後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 張紀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胸壁鈍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及雙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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