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曹煥頴宇久森 一室內裝修工作室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瑄芳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同狀事實及理由載稱該筆工程款內含「門旁格柵20,000元、主臥窗簾盒10,000元、次臥窗簾盒10,000元」,惟狀末又稱「向被告要求歸還產物:門旁格柵一座、主臥窗簾盒一座、次臥窗簾盒一座」,則原告就上開門旁格柵及主、次臥窗簾盒部分,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係請求被告歸還該等物品?即有未明,應予確認。⑵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表示道歉」,惟未表明請求被告應以如何之方式、為何等內容之道歉,未臻明確,應予補正。⑶應按上開確認及補正內容,補提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俾供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或歸還物品、表示道歉,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分別為何)。3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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