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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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訴救暨選任訴代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84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現無業、無收入及財產,並積欠健保費,且須奉養年邁母親,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然所舉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費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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