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李駿騰 即憲能工程行被告尚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終止該工程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質仍屬因前開工程契約所爭議而涉訟,仍在前開工程契約書之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有適用(民國85年5月司法院資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82-183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被告雖係設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工程合約已經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契約第20條),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