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7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先前從事工作受傷,導致雙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斷指,從此工作不穩定,心情煩悶。其明知身上未帶任何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進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東1門旁、公開營業中之某便利商店,向店員乙○○佯示稍後會付款,以此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親手將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交付予甲○○,並以任由甲○○自行取用之方式,將店內擺設架上之啤酒2瓶(售價94元)、電池1組(售價140元)交付移置於甲○○實力支配之下。嗣甲○○在店內飲畢上開啤酒2瓶後,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電池1組攜離店外,乙○○見狀追出,在店外追上甲○○,要求甲○○結帳付款,詎甲○○竟另萌生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手部2下,並將乙○○強行壓制在牆壁上,以此強暴手法,妨害乙○○行使權利,並致乙○○受有前臂近端、橈側紅斑約7×4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巡邏經過,發現乙○○呼救,當場逮捕甲○○,並起獲上開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電池1組(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贓證物照片2幀、贓物領具單、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取網路遊戲點數卡1張、啤酒2瓶、電池1組等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強行壓制在牆壁上,此部分僅足構成強制罪,洵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先前工作受傷斷指,心情煩悶,導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因本案自98年5月29日起羈押,迄同年7月27日始釋放,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痛陳絕不再犯,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乙○○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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