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1、5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展售架上之蒜頭49袋、義美鮮蔥蘇打餅2盒、台鳳牌鳳梨酥1盒、統一鮮蝦麵2袋、夏士蓮薏仁亮膚沐浴露1罐及台糖番茄汁鯖魚8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83元(起訴書誤載為4,484元)】放入手推車內,得手後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管理該賣場之組長丙○○發現蒜頭明顯減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張富雄住處查看,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徒步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為甲○○所經營之億昌腳踏車出租店,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門口之紅色腳踏車1台(廠牌為FLYING,菜籃上貼有億昌單車出租之貼紙、價值約2,8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經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至張富雄前開住處查看,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警一卷第3頁、甲○○部分見警二卷第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4-8頁、警一卷第11、15-20頁、警二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蒜頭49袋、義美鮮蔥蘇打餅2盒、台鳳牌鳳梨酥1盒、統一鮮蝦麵2袋、夏士蓮薏仁亮膚沐浴露1罐、台糖番茄汁鯖魚8罐及紅色腳踏車1台,業經告訴人丙○○、甲○○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分別為丙○○、甲○○)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紅色腳踏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紅色腳踏車後旋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紅色腳踏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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