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43號原告 蔡昆芳 被告 林坤耀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林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下稱平溪區公所)調解,原告駕車到達平溪區公所時,在車上看到被告與訴外人即調解委員李 周秀琴蘇陳 嬌子於○○區○○○○道路圍牆旁聊天,調解委員周 胡桂蘭 與不詳男子在平溪區公所門口前聊天,被告見原告下車隨即對原告破口大聲辱罵「幹你娘的雞掰」(臺語),並向原告靠近,原告深怕被告欲對原告不利,隨即取出手機對著被告錄影。 李周秀琴 和蘇 陳嬌子 見狀即出言相勸,並說:「不要啦,不要啦,都是鄰居,好來好去…」(臺語),被告卻又以不屑的口吻說:「你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臺語)「仗勢欺人」(國語),於眾人面前誹謗原告及父母之名譽,造成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5年來不斷在公共場所藉故挑釁、辱罵、恐嚇、誹謗被告及家人,例如於106年8月間辱罵被告女兒「幹你娘雞掰」「三洨」等髒話,及於106年10月間辱罵被告兒子,被告家人對於原告的行為感到不堪其擾。嗣原告與被告兒子定於107年1月9日在平溪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陪同兒子前往平溪區公所,原告突然拿著手機跟拍被告,且挑釁被告,被告之所以說出「你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仗勢欺人」等言詞,係在表達對於原告辱罵被告女兒「幹你娘雞掰」「三洨」等髒話在先,後來又蓄意挑釁被告兒子後再提出訴訟,針對原告興訟行為感到氣憤,並非針對原告之人格謾罵,亦無以「幹你娘的雞掰」辱罵原告,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等語作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幹你娘的雞掰」「你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仗勢欺人」等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此就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的雞掰」(臺語)辱罵原告,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7年1月9日跟拍被告之影片,被告固有對原告說「你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臺語)「仗勢欺人」(國語)等言詞,但無辱罵「幹你娘的雞掰」(臺語)之畫面(見本院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聲請訊問當天在場證人 周胡桂蘭蘇陳嬌子 、李周秀琴及與周胡桂蘭對話之不詳男子,其中周胡桂蘭、蘇陳嬌子、李周秀琴於107年7月警詢時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的雞掰」周胡桂蘭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的雞掰」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打電話向周胡桂蘭查證結果,周胡桂蘭已不記得當天有無其他男性調解委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640號偵查卷第15頁、第77頁),周胡桂蘭、蘇陳嬌子、李周秀琴前述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的雞掰」(臺語)辱罵原告,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周胡桂蘭、蘇陳嬌子、李周秀琴是偽證、說謊云云,未有舉證,並不可採,且周胡桂蘭、蘇陳嬌子、李周秀琴於警詢及偵查已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的雞掰」等情明確,而事發距今又已時隔多日,證人能否清楚記憶,即有可疑,即無再行通知周胡桂蘭、蘇陳嬌子、李周秀琴及與周胡桂蘭對話之不詳男子到場訊問之必要。
⒉被告對其於107年1月9日在平溪區公所前向原告表示:「你
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臺語)「仗勢欺人」(國語)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林宜欣 ,因在新北市平溪區相鄰開設商店有生意競爭,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弟 蔡昆旭 、母 陳秀月 因辱罵林宜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蔡昆旭罰金2,000元、陳秀月罰金2,000元,有自網路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依兩造之陳述,兩造及其家人自106年起即陸續發生爭執,更互涉妨害名譽、妨礙自由等刑事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系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原告確有辱罵被告女兒林宜欣,雙方及家人間並有多起官司纏訟,且原告近距離跟拍被告之行為有干擾或激怒被告之情形,被告於原告跟拍時,以「你父母的名聲都給你敗光了」「仗勢欺人」等字眼,係以原告辱罵被告女兒及多起官司纏訟之事實為基礎,表達其對原告挑釁、興訟此一作為之主觀感受,核屬意見表達,固使原告心生不悅,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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