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 劉銘傳路 」、第6行「亦無障礙物」、第9行「由東明路」之記載均予刪除,並增列被告蔡漢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未更動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上限各提高為1年、3年,罰金刑上限各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 陳薈文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49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黃應傑 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蔡漢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底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錡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劉銘傳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九路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提早左轉,適黃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仁一路由東明路往劉銘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不及而與蔡漢錡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黃應傑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蔡漢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應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漢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之供述│與黃應傑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2│告訴人黃應傑之道路交通│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並致│││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受傷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之過││││程。│├──┼───────────┼───────────────┤│6│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其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1份│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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