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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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堂哥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被告蔡玉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蘭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羅家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