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材
數批,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經
原告履次催討貨款,被告陸續清償五萬二千元,尚積欠原
告貨款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估價單、名片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為任何陳述及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當有所據,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
,合計一千七百元,此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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