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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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308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午間12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攔查,甲○○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第231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8頁,毒偵字卷第6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21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
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採尿照片4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毒偵字卷第17頁、第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午間12時許,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毒偵字卷第6頁正、背面),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
前,已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就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且於本件施用後又另行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其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甚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定其刑度。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毒偵字卷第2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958公克檢驗前淨重1.530公克檢驗後淨重1.520公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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