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AN(中文名:阮世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AN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EAN(中文名:阮世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聽聞可以申辦免費門號,便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將個人之證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任由該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5月16日,以系爭門號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註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綁定不知情之 楊智凱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於
108年7月15日1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不知情之 鄧明修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和告訴人 吳亦祐 聊天,佯稱係辦理貸款之聯絡人,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需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9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揭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惟尚未轉入楊智凱名下之上揭實體帳戶即遭圈存。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票證公司函及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明細及告訴人匯款之收據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做例行性身體檢查,當時我只想申辦1個門號,但對方說我可以申請3個門號,我把居留證交給對方,對方就把SIM卡給我,我都沒有簽名,對方拿3張SIM卡給我,我只拿1張,剩下2張歸還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8年5月16日,以系爭門號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註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綁定楊智凱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於108年7月15日1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鄧明修之名義和告訴人聊天,佯稱係辦理貸款之聯絡人,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需繳8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9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揭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惟尚未轉入楊智凱名下之上揭實體帳戶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楊智凱、鄧明修、吳亦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8-9、10-12頁),並有鄧明修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一卡通票證公司108年8月21日函覆查詢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6月14日108忠法查密字第51668號書函及檢送楊智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16、17-20、23、24-25頁),堪以認定。
(二)準此,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經查:
1.被告於107年7月間,共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即系爭門號),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卷第25、28、29頁),是被告辯稱他是在醫院體檢時,有人招攬申辦門號,對方拿了3張SIM卡給他等語,應屬可信。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其申請人簽章欄之「NGUYENTHEAN」,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筆錄上簽名之格式顯不相同,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影本共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49、55、103頁),是上開門號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書寫申辦,實有疑義。另依被告所述,其平常是使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而經本院調取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後,並與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筆錄之簽名比對後,可發現兩者簽名格式相符,益徵系爭門號確非被告所簽名申辦。
2.被告係於106年2月12日首次入境聘僱,於109年2月12日3年期滿後,又於109年2月13日續聘3年,均係受僱於同一公司,有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到台灣3年後就續聘,一直留在台灣,已來台灣約3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而依照被告於審判中供稱:107年7月當時我的中文程度不是很好,我看不懂中文字,跟他人的對話約聽得懂5成,到台灣後,因為我公司同事都是台灣人,所以我的中文程度有進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因被告為外國人,自106年2月12日入境起迄107年7月間,來台僅1年多,顯難期待其能通曉我國語言文字,則被告是否有能力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即屬有疑。況被告乃是隻身從越南至台灣受僱,對於我國社會情形自不若本國人了解,再加上語言能力之限制,亦難期待其能透過電視新聞了解詐欺集團之手法,尚難遽認被告得預見其將居留證交付他人申辦門號,可能該當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欺集團將其系爭門號作為人頭門號使用。
(三)至告訴人之指訴、一卡通票證公司函及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明細及告訴人匯款之收據明細等件,故能作為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詐欺之證據,然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申辦並容任系爭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自不能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無法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門號,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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