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式爐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堯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搬離其所暫居之友人 楊思靜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裝有卡式爐1臺之提盒交與前來協助搬家之不知情友人 顏大峰 ,使其將之攜離楊思靜住處,而竊取該卡式爐。嗣楊思靜發現卡式爐失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思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林敬堯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卡式爐提盒1只交與前來協助搬家之友人顏大峰,將之攜離楊思靜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卡式爐犯行,辯稱卡式爐外盒內裝的是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卡式爐提盒1只
交與前來協助搬家之友人顏大峰,將之攜離楊思靜住處一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92頁),核與證人顏大峰、楊思靜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至120頁、第18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足信為實。
㈡就卡式爐提盒內裝有何物一節,證人楊思靜於審理時證稱卡
式爐提盒內裝的就是卡式爐,不會拿來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再者,卡式爐外盒形式係配合卡式爐外型及用途設計,故其內空間僅足置放卡式爐,另有提把,以免體積過大而攜帶不便,如此,卡式爐提盒當非置放書本此類甚為佔用空間之物之理想容器。從而,應以證人楊思靜證述卡式爐提盒內裝卡式爐一情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卡式爐提盒內裝書等語,尚難遽信。
㈢又證人楊思靜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搬走當天早上出門上班
前,將被告行李箱、衣物堆在屋內某區塊,並告知被告勿動到此區塊外、屬伊所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7頁);再觀被告與楊思靜通訊軟體「LINE」如下對話內容:
「時間:107年12月18日上午7時2分。
楊思靜:基本上除了你在沙鹿的東西,其他的都是我買的,
你想要的那兩件NBA球衣和兩把刀,都在那紙箱裡了」「時間:107年12月18日上午7時10分。
楊思靜:你的衣物都在地上待收,房間裡所有東西請留下,
只帶走你私人物品,謝謝」(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比對證人楊思靜證述情節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衝突,足見證人楊思靜證述屬實。故堪認楊思靜確實區分待搬離之被告私人物品及其私有物品,如此被告誤取卡式爐提盒之可能性甚低,應係在可認知卡式爐所有權歸屬之狀況下將之攜離楊思靜住處。
㈣綜上,被告將原屬楊思靜管領之卡式爐1臺移入己力支配之下,將之攜帶離去,如此被告所為屬竊盜犯行甚明。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竊取楊思靜所有之日式燒
烤爐1臺、時鐘1個、日文課本3本、噴槍1支等語,為被告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思靜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審理時均證述上述燒烤爐、時鐘、日文課本、噴槍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證人楊思靜觀看,其可直接辨識遭被告攜離住處之物僅有卡式爐(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如此徒憑證人楊思靜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前述燒烤爐、時鐘、日文課本、噴槍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顏大峰實施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無端竊取價值新臺幣2,299元之卡式爐(見本院卷第129頁),竊得之物價值雖不高,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卡式爐1臺並未扣案,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