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莊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 李文筆 被告 蔡瑞文 被告 李明利 被告 陳天茂 被告 陳其章 被告 陳武章 被告 高天民 被告 高添丁 被告 蔡瑞雄 被告 蔡瑞宗 被告 陳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文取得;編號B面積6,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雄取得;編號C1面積2,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章取得;編號C2面積2,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武章取得;編號C3面積4,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茂取得;編號D面積2,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宗取得;編號E1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天民取得;編號E2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添丁取得;編號F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萬福取得;編號G面積1,9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俊取得;編號H面積2,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筆取得;編號I面積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利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應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被告蔡瑞文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53/57516,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66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學甲區農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查抵押權人臺南市學甲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95、9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蔡瑞文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筆、李明利、陳天茂、陳其章、陳武章、高天民、高添丁、蔡瑞雄、蔡瑞宗、陳世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面積55,7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雖不足農業發展條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惟因原告之先人與被告或被告之先人於89年之前即共有系爭土地,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符合法令之規定。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因原告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目前部分為魚塭養殖用地,部分係休耕狀態,系爭土地係北側臨道路,且因系爭土地之地形呈東西向之長條地形,是以南北向分割為宜,如此分割後每宗土地均可面臨道路通行,而毋須另留設私設通路供通行。原告主張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與目前占有現況大致相符。茲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析述如下:
⒈編號A面積23,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文取得。
⒉編號B面積6,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雄取得。
⒊編號C1面積2,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章取得。
⒋編號C2面積2,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武章取得。
⒌編號C3面積4,6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天茂取得。
⒍編號D面積2,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宗取得。
⒎編號E1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天民取得。
⒏編號E2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添丁取得。
⒐編號F面積3,9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萬福取得。
⒑編號G面積1,9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俊取得。
⒒編號H面積2,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筆取得。
⒓編號I面積2,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利取得。
(三)另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48元,價值不高,而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持有面積並無增減之情形,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均有面臨同一條道路,是分割後各共人之土地價值應無明顯之變化,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於分割後並無減損之情況,是毋須考量價差補償問題。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瑞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分配在附圖編號A位置,被告管理的土地是魚塭。
(二)被告高天民:如果原告主張的方案,分到的位置與被告現在使用的位置相同,則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是種植玉米、高梁。
(三)被告高添丁:如果原告主張的方案,分到的位置與被告現在使用的位置相同,則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是種植玉米、高梁。
(四)被告李文筆、李明利、陳天茂、陳其章、陳武章、蔡瑞雄、蔡瑞宗、陳世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按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等事項,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應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次查本案土地共有關係屬89年1月4日前者為10人,其中部分共有人於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持分土地,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另部分共有人為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土地,是故分割後筆數最多為12筆。」等情,有該所107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7008431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可分割為1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可認定。
⒉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144號卷第55-61頁、第99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⑴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土地,呈
西北-東南走向。原告起訴狀所附附圖編號A,目前為被告蔡瑞文占有,其上有一磚造一層樓平房一間,其餘位置堆放馬達及開闢魚塭。⑵起訴狀附圖編號B為被告蔡瑞雄占有,其上有一鐵皮貨櫃屋。⑶其餘土地上有零星種植果樹,且多為荒廢。⑷系爭土地東北側為寬約2.7米之柏油路面,向西北可通往台19線,東南為南53號道路,西南為水溝。⑸系爭土地現場況略如附件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23頁、133-135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1頁),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另兩造均得利用東北側寬約2.7公尺道路通行,不論在土地農業使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姓名││分擔比例│├────┼───────┼───────┤│⒈蔡瑞文│48085/115032│48085/115032│├────┼───────┼───────┤│⒉蔡瑞雄│3/24│3/24│├────┼───────┼───────┤│⒊陳其章│1/24│1/24│├────┼───────┼───────┤│⒋陳武章│1/24│1/24│├────┼───────┼───────┤│⒌陳天茂│1/12│1/12│├────┼───────┼───────┤│⒍蔡瑞宗│1/24│1/24│├────┼───────┼───────┤│⒎高天民│1/48│1/48│├────┼───────┼───────┤│⒏高添丁│1/48│1/48│├────┼───────┼───────┤│⒐莊萬福│4021/57516│4021/57516│├────┼───────┼───────┤│⒑陳世俊│1383/40000│1383/40000│├────┼───────┼───────┤│⒒李文筆│5851/120000│5851/120000│├────┼───────┼───────┤│⒓李明利│3091/57516│3091/57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