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洪坤池
潘水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8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194-1地號、194-4地號、194-6地號等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舊門牌號碼為 永康 市○○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4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0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孟諺 ,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第411頁),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潘福臨 與他人所共有,潘福臨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0年間提供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設置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下稱車行分校)使用,以利附近學子就讀,嗣於90年間因學員人數少而廢校,系爭土地原借用目的已告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已終止。詎臺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將已廢止之車行分校准由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於97年間辦理附設托兒所使用。其後,永康市公所自99年7月31日起停止收托,廢止托兒所之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廢棄至今。縱被告曾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 方永和 買受其權利範圍,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供車行分校使用之目的,故於車行分校廢校時,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有拆除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67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公所(下稱永康鄉公所)於42年8月間編列預算,購買193地號、194地號、194-1地號等土地,並出資建造廁所、教室及保健室,於43年4月間作為永康國小分校使用;嗣龍潭國小於51年8月間建校後,改作為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使用。其中1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進金 (權利範圍全部)、194地號土地及19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方永和(權利範圍1/12),已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予永康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細故未完成辦理登記,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縱系爭土地係由現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於50年間提供予永康鄉公所供車行分校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仍存在,且有使用價值與用途,目前已計畫作為永康社區大學擴點之用,難認系爭土地借用目的已經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分割前臺南縣○○鄉○○段○○○○號、696平方公尺土地於45
年10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增加之同段19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24日因辦理逕為分割,1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194-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194-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 方天德潘劉 烏即 潘烏 、潘
劉偹、潘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1/6、3/6。惟 潘劉烏 即潘烏早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6由其子 潘劉偹 繼承取得,潘劉偹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3由 潘德香黃潘 不纏徐文興潘建堯 等4人於86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潘德香、黃 潘不纏 、徐文興、潘建堯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12。其後,方天德於63年11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6,由方永和、 方明賢 於65年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方永和於88年5月13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12,由 方士宗方建龍 於88年9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方士宗、方建龍之權利範圍各均為1/24;潘福臨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原告2人於91年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原告2人與潘德香、 黃潘不纏 、徐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 方俊智 等9人共有。
㈢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93地號土地上興建
車行分校,並於43年4月間設校,原為永康國小分校,於51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改隸屬龍潭國小,其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南縣○○市○○村○○0000號,嗣改編為臺南縣○○市○○街○○○號,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臺南市○○區○○路○○○號。
臺南縣永康市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於91年8月1日起併入龍潭國
小後,永康市公所借用車行分校校舍(校址:永康市○○街○○○號)供辦理市立托兒所之用。嗣永康市公所以校舍管用合一為由,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接管龍潭國小車行分校,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核准後,龍潭國小接管車行分校原有校舍。其後,臺南縣政府以該托兒所因而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應停托,該托兒所於99年7月31日停托。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
之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轄市」始具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附屬組織,無獨立之法人格。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縣永康鄉公所於82年5月1日改制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嗣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永康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原永康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新設立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㈡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及193地號土地上興建廁所、教室及保健室等,於43年4月間在該處設永康國小分校;嗣於51年8月間,龍潭國小建校後,該處改隸屬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校址門牌號碼原編為臺南縣○○市○○村○○0000號,嗣改編為臺南縣○○市○○街○○○號,再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463頁)。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2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磚造加蓋鐵皮教室、辦公室等校舍(即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8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8002401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44頁、第471-4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2頁),由此足認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確有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永康國小分校,於51年8月間,改隸屬龍潭國小車行分校校舍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永康鄉公所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位置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307.56平方公尺;而原永康鄉公所及改制後永康市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新設立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已如前述,故永康鄉公所原始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已於改制後現由被告即臺南市政府承受,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於42年間興建,初始於43年作為永康國小分校使用,再於51年作為龍潭國小車行分校使用,復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核准後,龍潭國小接管車行分校原有校舍,供作永康市公所借用辦理市立托兒所之用,但臺南縣政府以該托兒所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於99年7月31日停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故系爭建物自42年間興建迄今已有66年之久,當時永康鄉公所究係基於何原因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當屬遠年舊事,考量當時日治時期結束、國民政府遷台未久,教育尚未普及,文書資料記載及留存不完整,且因人事更迭,本難以詳為查考,就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而言,舉證上明顯較一般訴訟困難,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告雖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被告應負舉證之證明度,方符公平合理。苟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可推知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被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經查: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
其中前車行段194地號、696平方公尺土地,於45年10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其中所增加之19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嗣於71年11月24日194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增加之194-6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194-1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增加之194-4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6日登記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劉偹、潘福臨所有,權利範圍依序為1/6、1/6、1/6、3/6。潘劉烏即潘烏於15年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6由其子潘劉偹繼承取得,嗣潘劉偹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連同其所繼承潘劉烏即潘烏之權利範圍合計1/3,由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等4人於86年4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其後,方天德於63年11月2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6,由方永和、方明賢於65年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2)。方永和於88年5月13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12,由方士宗、方建龍於88年9月30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24);潘福臨於90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1/2,由原告2人於91年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現由原告2人與潘德香、黃潘不纏、徐文興、潘建堯、方士宗、方建龍、方俊智等9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70095696號函附「潘烏」及「潘劉偹」戶籍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7009435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390頁、第195-306頁),是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潘劉偹、潘福臨等4人,然潘劉烏即潘烏早於15年間已死亡,故當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方天德、潘劉烏即潘烏之繼承人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其後,共有人之一方天德於63年11月2日死亡,其權利範圍1/6由其子方永和、方明賢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12等情,堪以認定。
㈣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公文書形式證據力之規定,法院判斷公文書形式證據力時,應受此項推定之拘束,至他造爭執非真正者,應提出反證證明之,在未有反證前,仍有完全之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雖無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關於公文書所記載之事項,有爭執之當事人,得反證其所載之事項為不真實,若無反證證明,似應認為其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永康鄉公所於42年8月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後,出資在其上建造廁所、教室及保健室等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永康鄉龍潭國小78年12月11日證明書、方永和194地號土地及1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方永和印鑑證明、臺南縣私有財產(土地)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53頁、第155-166頁)。觀諸前開臺南縣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所有已購買,現在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龍潭國小(車行分校),開始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0.0364公頃,使用現狀:保健室及空地」;○○○鄉○○段○○○○○○號」、「土地來源及接管沿革:方天德等4人所有已購買,現在辦理登記中」、「使用機關:龍潭國小(車行分校),開始使用日期:42.8,土地面積0.0196公頃,使用現狀:教室及空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上開土地登記卡係永康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土地登記卡之記載為真正。佐以買賣土地涉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倘非真有買賣,永康鄉公所所屬公務員當不致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記載,是該土地登記卡所載之上述內容之真正,應足採信。況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7年8月16日所行政字第1070530266號函附臺南縣永康鄉龍潭國小於78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記載:「○○○鄉○○段○○○號土地1643平方公尺、車行段194號土地385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分別為本校及車行分校校地(業經徵收價購但未辦產權移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共有人方永和194地號土地及19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方永和66年8月5日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115頁);復參酌毗鄰系爭土地之193地號土地亦同作為車行分校使用,所有權人楊進金(權利範圍全部)已提供其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有楊進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車行分校平面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9頁),足證於42年間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即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出賣予永康鄉公所,且永康鄉公所已付清買賣價款,惟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共有人之一方天德之繼承人方永和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12後,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66年間始提供194地號、194-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66年8月5日印鑑證明之事實,堪可認定。
否則共有人之一方永和當不致輕易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其他共有人亦不致對於系爭土地60餘年來供永康鄉公所、永康市公所、臺南市政府作為永康分校、車行分校、永康市公所附設托兒所使用,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由此益證永康鄉公所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即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於42年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已支付買賣價金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僅有
共有人方永和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無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狀,況方永和係於65年1月10日始登記取得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抗辯其42年8月間購得時序不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賣云云。惟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永康鄉公所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方天德、潘劉偹、潘福臨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雙方有無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不影響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建物興建於42年間,當時永康鄉公所承辦人員,或因登記所有權人潘劉烏即潘烏已經死亡,不諳法律應如何辦理,或因承辦者人事更迭而未積極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復歷經分割增加地號,原土地共有人陸續死亡,致使土地共有人情況複雜,後續接手之承辦人員僅取得共有人之一方永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迄今未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本院依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已可認定永康鄉公所於42年間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價購,且已付清價款完畢,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基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法律權源。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但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終止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占有者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時,所有權人自無得訴請返還至明。本件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即無侵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永康鄉公所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改制及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其權利義務,故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7條、第470條、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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