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吳崇瑋 相對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共12,332,500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背面載以「本票如同借據,不再另行書寫借據,黃克誠(即相對人),Z000000000,0000000000」、「本人已全數收到現金,本票即借據不另立借據,Z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即借據,黃克誠,Z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路000巷0號3樓」等語,原審認為係相對人之背書,因背書不連續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抗告人遂於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後出具證明書,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吳崇瑋」字樣,已符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至系爭本票背面固註記「本票如同借據,不再另行書寫借據,黃克誠,Z000000000,0000000000」、「本人已全數收到現金,本票即借據不另立借據,Z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即借據,黃克誠,Z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路000巷0號3樓」等文字之記載,惟觀諸其文義僅係在證明相對人已收受票面金額之款項,非為背書,至多僅屬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之無益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又系爭本票載以此註記,乃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僅此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相對人仍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嗣經登載「被背書人:吳崇瑋」,然系爭本票既無背書,即不生背書連續之問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執票人,其就系爭本票即有合法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1112.9.191,675,000元112.11.17112.9.19CH0000000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112.9.195,000,000元112.11.17112.9.19CH00000003112.11.172,320,000元113.4.21112.11.17CH00000004112.10.133,337,500元112.10.26112.10.13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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