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73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蘇聰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6,689元,及其中本金53,951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56,689元及其中本金53,9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77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00元蘇聰興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002新臺幣24284元蘇聰興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3新臺幣5525元蘇聰興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3.75%004新臺幣13108元蘇聰興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005新臺幣7834元蘇聰興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7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