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佳憲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佳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造成重大損害,事後被告已自首且自白不諱,被告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且被告現為學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所指現為學生、犯後自白並願與告訴人 彭思潔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並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背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擦傷、兩側大腿表淺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審認在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審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雙方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雙方雖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予告訴人,並約定分期支付,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
被告劉佳憲應給付原告彭思潔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前給付捌萬伍仟元。餘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另行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思潔)。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行應補充以:「劉佳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㈢應補充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以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以:「被告劉佳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公共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如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被告劉佳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憲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保健路口(即景安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因而撞擊前方由彭思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彭思潔倒地後,受有右側背挫傷、右側肘、前臂之表淺擦傷、兩側大腿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佳憲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思潔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