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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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乙○○
甲○○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振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原告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經廢止登記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憑此認定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暨清算人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096690號函廢止登記,有卷附經濟部99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3524780號函1紙為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並由所有股東為清算人;而除原告外,尚有乙○○、 盧李美月 為股東,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綜理所有事務,並提出股東清算人同意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29頁背面),是本件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並未投資被告,直至收到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原告甲○○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等3人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等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發現其上印章為被告自行盜刻,簽名亦非原告等親簽。原告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親屬關係,惟對於被告公司從未出資,更未參與該公司董事或任何股東會議,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被告係由丙○○實際經營,原告3人均無實際出資。當初設立被告時,原先欲以丙○○之住所為營業處所,但因其之住所位於2樓,會計師謂不適合作為營業場所,而丙○○之母親即原告甲○○有房子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即選定該地點為營業處所,並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登記為原告甲○○,惟被告之股東並未開會推舉原告甲○○為董事,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8年9月22日 桃執仁 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5154號命令、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99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3524780號函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非被告股東,且原告甲○○亦未受被告股東之推舉委任而成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