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豪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0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豪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豪傑與侯○道本為朋友關係,然陶豪傑因對侯○道未履行對案外人陳○能給付安家費之承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上7時47分許、9時至31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你真的皮在痒(癢), 錢部 (不)拿給人家,我現在就叫人去需(修)理你,還是等我回去修理你…」「…你這幾天都不要出門,你被抓到會被打的。乃國留」等內容之簡訊予侯○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侯○道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侯○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被害人未履行對友人給付安家費之承諾,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事情,反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