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慶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實├──┼────────────┼────────────┤│審│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決├──┼────────────┼────────────┤││確定│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19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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