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共同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王雅律師相對人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
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婷 律師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件本案訴訟),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異議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抗證1),異議人至此始知悉系爭裁定內容,於此之前無從得知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異議人所受之相關損害仍持續發生、無法確定損害額為何,是相對人在系爭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之催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相對人行使之催告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不論相對人通知異議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亦未規定須以起訴或等同起訴效力之訴訟行為,始符合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見解,然查該案案情乃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本件本案訴訟仍在本院繫屬中,二者之背景事實有間,原審逕行比附援引,乃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實則異議人業於107年11月7日、12月
4日發函相對人釐清相關事實,而已合法行使權利;再者,本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假扣押程序,並有不當追加訴之聲明之延滯訴訟情事,致異議人額外負擔許多費用及其他損害,如逕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將致異議人未來求償不易,且需持續蒐集證據估算損害額以提起訴訟。準此,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如僅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尚難認已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
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22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9號、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卷宗無誤。而相對人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亦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1569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卷【下稱司民聲卷】第26至29頁),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受催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將
就不當之假扣押聲請程序所受損害求償,已屬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尚非屬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異議人於受相對人催告後迄未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744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1月8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051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司民聲卷第56、66、77頁),自難認異議人已合法行使權利。
㈢異議人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限於「本案訴訟終結」,且本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假扣押執行等行為,致異議人仍需持續蒐集證據估算損害額以提起訴訟,不應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既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異議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而不以本件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自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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