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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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碧芳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碧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參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其所涉犯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加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經本院通緝後,直到111年1月26日始為警緝獲,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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